悦卿政策——法律政策权威发布平台。您可以查询到全国范围内的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省市县政策文件。点击标题下蓝字“悦卿政策”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规章起草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第二十二条起草、审查规章草案,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规章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和征求意见,但依法不予公布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规章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门户网站、浙江政务服务网,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第二节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四条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 省级有关部门提请以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申报立项。 第二十六条起草单位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等内容进行充分调研论证;除依法应当保密或者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社会稳定以及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需要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外,在起草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七条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审议。 第二十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集体讨论决定以及签署公布,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行政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第三节重大行政决策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的原则,执行法定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 第三十条除依法应当保密或者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社会稳定以及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需要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外,行政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按照省规定要求,针对决策事项的有关问题,根据具体情况组织开展公众参与、专家论证或者风险评估;决策方案应当经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并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应当按照规定制发公文;属于最终决定的,除依法不公开的外,应当公布。 第四章一般行政执法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确保行政执法权威性和公信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管理,建立健全重大行政执法组织协调机制,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规定,依法确认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法律以及国务院的授权或者批准,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行政职权。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推进综合执法。 第三十五条在开展综合治水、违法建筑处置等综合性行政执法活动,以及其他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涉及面广的重大行政执法活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可以组织联合执法。 组织联合执法,应当明确参与各方的职责和工作要求。参与联合执法的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协作配合,加强信息共享,依法高效履职。 第三十六条联合执法中的行政执法决定按照下列规定作出: (一)不同行政执法系统之间的联合执法,由参加联合执法的行政机关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分别作出; (二)同一行政执法系统内的联合执法,可以以上级行政机关的名义依法作出,也可以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分别作出。 第三十七条行政执法事项需要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共同办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统一受理申请,组织实施联合办理或者同步办理。 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生产、生活直接相关的行政许可、公共服务等事项,适合集中办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实施集中办理。 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应当加强电子政务的建设和应用,推进行政执法事项在线运行,优化办理流程,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电子政务平台)办理行政许可、公共服务等事项。 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利用浙江政务服务网(电子政务平台),促进行政执法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提高行政执法监管水平。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独自行使职权难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或者行政执法所必需的文书、资料和信息等难以自行收集的,或者需要有关行政机关出具认定意见和提供咨询的,可以请求有关行政机关给予协助。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协助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提供协助,不得拒绝、推诿。 因行政协助发生争议的,由请求机关与协助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权限的,由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四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在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的指挥和监督下,可以配合从事宣传教育、信息采集、接收或者受理申请、参与调查、劝阻违法行为、送达文书、后勤保障等工作。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开展对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岗位培训,使其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专业知识和依法行政能力,并加强日常管理和工作考核。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认为行政执法人员与其所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行使行政职权的,有权申请行政执法人员回避。 行政执法人员与所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未提出回避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回避。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应当在调查取证前口头或者书面提出回避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 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该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由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职务。被决定回避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所进行的执法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四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遵循行政执法裁量基准,但适用裁量基准将导致某一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行政机关可以在不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情况下,变通适用裁量基准,但必须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充分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行政执法事项的办理、审核、批准等职责和具体操作流程。行政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经法制审核。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通过行政执法文书、拍照、录像、录音、监控等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并对有关记录进行立卷、归档和妥善管理。 第二节程序的启动 第四十六条行政执法程序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或者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启动。 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裁决等申请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含信函、电子数据交换形式);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口头形式,由行政机关当场记入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确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与申请有关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样式等在办公场所、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公示。 第四十八条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并当场或者在3日内根据不同情形作出以下处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二)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需要补正或者更正的内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要求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予以受理;无正当理由不补正或者更正的,以及逾期不补正或者更正的,视为撤回申请;补正或者更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 行政机关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书面凭证,但申请事项即时办结的除外。 第三节调查和证据 第四十九条行政机关依法需要核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的,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依法需要查明事实的,应当合法、全面、客观、及时开展调查。 第五十条行政机关依法开展调查,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口头或者书面通知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调查事项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与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三)对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工作场所、经营场所等进行现场检查、勘验; (四)自行或者委托法定鉴定、检验机构对有关事实进行鉴定、检验;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行政机关依法开展调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第五十一条行政机关开展调查时,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且其中至少1人是行政执法人员。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必须是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的,从其规定。 调查人员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工作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工作证件的,被调查人有权拒绝调查。 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调查的书面记录,经被调查人核实后由调查人员和被调查人签名。被调查人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在书面记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字。 第五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内容,以及其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法律、法规对提出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在期限届满前有无提出陈述、申辩进行核实。 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予以记录、复核并归入案卷。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但是,当事人书面表示放弃陈述、申辩的或者逾期提出的除外。 行政许可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主动组织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未规定应当主动组织听证,但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组织听证的,可以组织听证。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权利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告知其听证权利;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所依据的证据类型包括: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据。 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合法手段,依照法定程序全面收集证据。证据应当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以及难以重新取得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其他行政机关经合法性审查,可以将其作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使用。 第五十六条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可能严重影响执法公正的; (二)相关人员不予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三)无法辨认真伪的; (四)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 (六)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四节决定和执行 第五十七条行政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执法决定一般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作出决定的事实、依据、理由和履行程序的情况; (三)决定内容; (四)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救济途径和期限; (六)行政机关名称、印章与决定日期; (七)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八条以书面形式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依法以口头或者其他形式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自当事人应当知道之时起生效。 行政执法决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应当载明生效的条件或者期限。 第五十九条对事实清楚、当场可以查实、有法定依据且对当事人权益影响较小的事项,行政机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1名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可以口头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对其合理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不予采纳的意见说明理由。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3日内报所在行政机关备案。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报备日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执法决定可以以格式化文书的方式作出。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由行政机关根据其法定权限并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污染物、遗洒物或者障碍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 第六十三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情形依法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限期拆除、罚款、没收等决定;对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直接组织拆除;需要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处置完毕前,单位或者个人以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不得办理;就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申请办理供电、供水、供气等手续的,有关单位依法不得办理。 第五节期限和送达 第六十四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事项有明确期限规定的,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办结。 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事项的办理期限作出明确承诺的,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办结。行政机关的承诺期限应当合理,不得妨碍行政目的的实现。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要检验、检疫、检测、公告、听证、招标、拍卖、专家评审,或者委托有关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两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六十五条期限以时、日、月、年计算的,期限开始时、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限届满日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耽误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因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行政机关决定。 第六十六条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电子送达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法律对行政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等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行政机关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可以通知受送达人到行政机关所在地领取,或者到受送达人住所地、其他约定地点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行政执法文书,行政机关采取下列措施一,并把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的,视为送达: (一)采用拍照、录像、录音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二)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三)邀请公证机构见证送达过程。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第六十八条行政机关通过邮政企业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邮寄地址为受送达人与行政机关确认的地址的,送达日期为受送达人收到邮件的日期。 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的地址不准确、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行政机关、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其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以及逾期未签收,导致行政执法文书被邮政企业退回的,行政执法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九条行政机关可以委托有关机关、单位转交行政执法文书。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行政执法文书后,应当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十条除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外,行政机关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 向受送达人确认的电子邮箱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自电子邮件进入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十一条行政机关公告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电子政务平台)、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告。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受送达人住所地、经营场所或者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公告栏公告。 公告期限为10日,因情况紧急或者保障公共安全、社会稳定需要的,可以适当缩短公告期限,但不得少于3日。公告期限届满视为送达。法律、法规对公告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节效力 第七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无效: (一)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 (二)没有法定依据的; (三)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 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确认无效的,自始无效。行政执法决定中部分被确认无效且其可以从中分离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应当撤销或者变更: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适用依据错误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七)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决定中部分违法被撤销且其可以从中分离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行政机关应当就有效部分作出确认决定。 行政执法决定被撤销后,其撤销效力溯及至行政执法决定作出之日,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确认违法,但不撤销: (一)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依法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执法决定存在程序轻微违法,对当事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执法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确认违法: (一)行政执法决定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行政机关改变原违法行政执法决定,但当事人仍要求确认原行政执法决定违法的; (三)行政机关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的。 第七十五条行政执法决定存在未载明决定作出日期等遗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没有实际影响等情形的,应当予以补正。 行政执法决定存在文字表述错误或者计算错误等情形,应当予以更正。 行政机关作出补正或者更正的,可以附记在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内;不能附记的,应当制作补正或者更正决定书。 第五章特别行政执法程序 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实施行政检查。对投诉举报较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有严重违法记录等情况的,可以视情增加行政检查次数。 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应当制定和公布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合理确定行政检查的事项、方式、对象、时间等。 行政机关根据行政检查工作计划实施随机抽查的,应当制定和公布随机抽查事项清单,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行政执法人员的工作机制。 第七十八条行政机关根据投诉举报实施行政检查的,应当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立即进行检查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检查后的2日内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手续。 第七十九条行政检查可以采取的措施和要求,依照本办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执行。 行政检查结束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将行政检查的结果当场告知被检查人;需要等待检验、检测、检疫结果的,应当在收到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之日起3日内告知被检查人。被检查人对行政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复核。但是,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以及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领域的行政检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告。 第八十条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的,可以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行政协议。 行政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依法应当经其他行政机关批准或者会同签订的,应当经批准或者会同签订。行政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或者依约定生效。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协议的订立形式和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一条行政机关有权对行政协议的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但不得妨碍对方当事人履行协议。 行政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当事人、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协议,但不得损害行政管理目的的实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有权变更或者解除行政协议: (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变更或者解除的; (二)行政协议约定变更或者解除的条件成就的; (三)当事人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四)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需要变更或者解除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根据本条第三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变更或者解除行政协议,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八十二条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通过行政调解的方式协调、协商处理与行政职权密切相关的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 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涉及行政赔偿、补偿等方面的行政争议,可以先行自行协商,协商不成或者当事人不愿意自行协商的,可以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负责调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管理相关的有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土地(林地、海域)权属争议、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等民事纠纷,由主管该事项的行政机关负责调解。 第八十三条行政机关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予以登记。对属于行政调解范围且另一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调解,并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不属于行政调解范围或者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行政机关不予调解,并通知当事人。 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书,由当事人、调解主持人签名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自当事人签收之日起生效。 对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争议不大或者所涉赔偿、补偿数额在1万元以下的争议纠纷,行政机关可以简化调解程序。 第八十四条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目的,可以主动或者依据申请采取下列方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指导: (一)提供指导和帮助; (二)发布信息; (三)示范、引导、提醒; (四)建议、劝告、说服; (五)其他指导方式。 行政指导坚持依法、公正、合理的原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听从、配合行政指导;行政机关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接受行政指导。 第八十五条具有行政裁决权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申请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与其行政职权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作出行政裁决。 第六章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八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自觉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接受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的监督,接受新闻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八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所设工作部门、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实施层级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层级监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对本系统内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实施层级监督。 第八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审计部门依照行政监察、审计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实施专门监督。 第八十九条省人民政府规章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每隔5年组织1次对规章进行全面清理,并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 第九十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省有关规定报送备案。制定机关应当每隔2年组织1次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并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 第九十一条: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方式包括: (一)组织对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二)组织对重点行政执法领域(事项)开展监督检查; (三)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 (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进行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九十二条有层级监督权的行政机关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有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的,可以作出督促整改、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的决定。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结果向有监督权的行政机关报告。 有层级监督权的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撤销、变更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的,依照其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九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九十四条:行政机关发现本机关已生效的行政执法决定有本办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依职权撤销或者变更。 第九十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浙江省行政执法人员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九十六条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适用本办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九十七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针对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影响其权益的行政行为,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征收、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第九十八条本办法中10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九十九条本办法自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年10月12日印发 北京看白癜风最专业医院北京治疗白癜风哪里专业欢迎转载,转载请注明原文网址:http://www.zhejiangzx.com/zjlt/1913.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