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29日,《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并于年8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避免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增进经济社会延续健康发展,保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和相干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建设工程安全、油气管道安全和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未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标准化运行体系,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与城乡规划相衔接的安全生产规划,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保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资金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调和、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重大问题,并依照法律、法规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明确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具体任务和职责分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履行。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机构)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依照职责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态予以监督检查,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实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点、调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其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港口、建设、质量技术监督、渔业、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环境保护、水利、旅游等部门负责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直接领导安全生产工作;其他分管负责人在实行分管行业、领域领导职责的同时,实行安全生产工作领导职责。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综合负责安全生产工作;其他分管负责人在实行分管行业、领域工作职责的同时,具体负责安全生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根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然。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展开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每一年六月为安全生产宣传月,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集中展开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 、出版、广播、电影、电视、互联等从业单位应当展开安全生产公益性宣扬,并创新舆论监督情势,加强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八条有关协会组织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展开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指点行业安全生产工作,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咨询等服务,强化行业自律,增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有关协会组织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制定、修改安全生产地方标准的建议。鼓励安全生产标准起草单位约请有关协会组织参与标准制定、修改。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有法律、法规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得使用国家和省公布的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装备、材料、技术。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实行以下职责: (1)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2)催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督办本单位事故隐患治理; (4)定期组织或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济演练; (5)每一年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报告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第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或拆解、道路运输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贮存单位,和使用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单位,应当依照以下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1)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依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2)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3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3)从业人员5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4)从业人员不足5十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国家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严于本条例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实行以下职责: (1)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2)参与本单位生产工艺、技术的安全风险评估和装备的安全性能检测; (3)催促落实本单位危险作业、可燃爆作业场所的安全管理措施; (4)对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进行统计、分析。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将履职情况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第十三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贮存单位,和使用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考核时间少于本条例规定的,从其规定。考核不得收费。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培训的,不得收费。鼓励采取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展开远程培训活动。 省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照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调和考核和培训计划,避免重复考核和培训。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包括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组织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离岗六个月以上或换岗的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照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和考核结果等情况。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记录由从业人员本人核对并签名。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通过文字、图象等方式照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构成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治理方案,明确治理的目标和任务、采取的方法和措施、经费和设备物质的落实、负责整改的机构和人员、治理的时限和要求、相应的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等内容。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并落实以下措施: (1)制定并履行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2)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措施并对相干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3)定期对有关场所进行风险辨识和安全评估; (4)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实时监测监控并建立预警预报机制,定期对安全设备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进行检验、检测和保护保养,确保正常运行; (5)在重大危险源所在场所明显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载明重大危险源危险物资、数量、危险危害特性、应急措施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和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备案的重大危险源经安全评价或安全评估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报原备案部门核销。 第十七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贮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应当依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由建设单位负责验收。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对。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相干生产经营单位依法需要获得安全生产经营许可的,由实行安全生产经营许可的部门在实行相干安全生产经营许可时,查验经验收的安全设施是不是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有限空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和邻近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气)管线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并落实以下措施: (1)作业前完成作业现场危险危害因素辨识分析、安全防护措施落实和相干内部审签手续; (2)确认作业人员具有上岗资质或技能,身体状态和劳动防护用品配备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3)告知作业人员危险危害因素、安全作业要求和应急措施; (4)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5)履行国家和省其他有关危险作业的规定和本单位的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进程中使用或产生可燃爆的粉尘、气体、液体等爆炸性危险物资的,应当保证作业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电气设备和透风除尘、防静电、防爆等安全设施,符合国家相干防燃爆标准要求,并落实以下措施: (1)履行爆炸性危险作业场所安全管理制度; (2)依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定期对电气设备和透风除尘、防静电、防爆等安全设施进行检测和保护保养; (3)依照规定控制作业场所爆炸性危险物资的寄存数量; (4)依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定期清算可燃爆粉尘; (5)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措施培训。 第二十条使用机械冲压装备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相干标准要求,安装和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并定期保护保养和检测;不具有检测能力的,应当拜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从业人员发现所操作的机械冲压装备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有权停止作业并报告生产经营单位。 第二十一条获得不带贮存设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将危险化学品贮存在供货单位和用户单位符合安全条件的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专用贮存室以外的场所。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寄存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引导矿山、危险物品、建筑施工、交通运输、海上作业等危险性较大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保险。安全生产保险的保险费计入生产经营单位的本钱。 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态,组织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容易产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发现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分级分类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实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实行。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机构),应当根据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制定本辖区内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实行。 第二十四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以下生产经营单位和场所进行重点检查: (1)矿山、危险物品、油气管道、建筑施工、交通运输、船舶修造或拆解、海上作业等危险性较大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 (2)人员密集的生产经营场所; (3)与居住场所在同一建筑物内的生产经营场所; (4)产生过生产安全事故、一年内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或有其他安全生产不良记录的生产经营单位; (5)被举报、投诉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二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进程中没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相应设施、装备。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或拜托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对整改情况进行验收,构成验收报告。 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相应设施、装备的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对验收报告的实质内容予以核实。验收报告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同意后,生产经营单位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或使用相应设施、装备。 第二十六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港口、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运输、贮存、使用、处置等进行全过程信息化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危险化学品信息录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并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完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录入的危险化学品信息予以核实、保护。危险化学品信息应当对各有关部门、专业应急救济队伍公然,实现信息同享。 第二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所行使的职权,依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履行。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机构),依法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以下职权: (1)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2)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催促当场予以纠正或要求限期改正;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议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 (3)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排除的,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4)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在责令立即排除的同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 对前款规定的建议或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和答复。 第二十八条危险物品的生产、贮存场所与居民区(楼)、学校、医院、车站、码头、商场、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之间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全距离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制定、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乡、村落计划,应当对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距离予以明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乡、村落计划未作明确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前款规定场所的相干计划许可时,应当征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危险物品行业安全发展规划,公道计划行业安全发展布局,并在危险物品生产、经营、贮存、使用、运输单位比较集中的区域,根据区域特点定期组织展开风险辨识和安全评估,优化行业布局,落实风险应对措施,下降公共安全风险。 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城乡规划修改、区域产业结构调整等因素,需要修改危险物品行业安全发展规划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改。 第三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扣押的危险物品,应当贮存在符合安全条件的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专用贮存室内。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或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肯定贮存、处置被依法扣押危险物品的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专用贮存室;依托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肯定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给予相应补助。 第三十一条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以下建设项目,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安全条件、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建设项目运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1)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和与该建设项目整体立项的贮存建设项目; (2)使用危险化学品生产的建设项目和与该建设项目整体立项的贮存建设项目; (3)与港区外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使用危险化学品生产的建设项目通过管线相连,且与该建设项目整体立项的贮存建设项目; (4)对前三项规定的贮存建设项目单独改建、扩建的项目; (5)从事油品销售活动的加油站。 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仅与码头相连的危险化学品贮存建设项目和专门为港口企业的装卸装备、车辆供应油品的加油站,由港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安全条件、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建设项目运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本条例规定的港区范围依照港口总体规划明确的港区范围肯定。港口总体规划未明确港区范围的,应当及时修改港口总体规划,明确港区范围;港口总体规划修改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港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乡规划等部门划定作为港区监督管理的范围。 国家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港区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12条港口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港区内装卸、过驳、贮存危险货物或装拆危险货物集装箱等危险货物作业实行监督检查时,应当重点巡查危险货物装卸和贮存区域,并根据危险货物特点对危险货物仓储经营单位的分类堆放、物品查验、安全设施、风险防控、隐患治理等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理。 港口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海事、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机构)建立港区内集装箱堆场危险货物联合检查机制。发现危险货物瞒报、谎报或危险货物包装不符合标准的,由有关部门(机构)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推动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支持、指点、规范安全生产服务机构依法展开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咨询、培训、管理等安全生产服务活动。 第三十四条承当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以下行动: (1)出具虚假的报告、证明等材料; (2)出具存在重大疏漏的报告、证明等材料; (3)泄漏委托人的技术秘密或业务秘密; (4)擅自更改、简化法律、法规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相干程序或内容; (5)未经现场勘查展开安全评价活动。 第三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通报制度,在有关媒体上公布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服务机构的重大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并将有关情况记入该单位信誉信息。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有关金融机构等单位推动安全生产信誉信息分类管理和信息资源同享,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失信行动实行协同监管、联合惩戒。 第三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照规定实行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报告;安全生产委员会可以予以通报,约谈该部门的负责人,也可以向有关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提出对该部门负责人的处理建议。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济预案,建立应急救济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矿山、危险化学品、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等重点行业、领域单独建立,或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济基地或专业应急救济队伍。依托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建立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相应补助。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济和调查处理的具体办法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 第三十八条上级人民政府发现下级人民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缘由不清、不明或包庇、包庇负有事故的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消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责令下级人民政府重新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或自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三十九条事故产生单位应当及时依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全面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对本单位负有事故的人员进行处理,并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落实情况报告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对事故产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和对负有事故的人员处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法律 第四十条违背本条例规定的行动,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实行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理。 第四12条生产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违背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三年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理,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实行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致使产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撤消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历。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违背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或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理,并处十万元以上2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获得不带贮存设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违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贮存危险化学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理;情节严重的,撤消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承当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有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行动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理,并处五万元以上2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经停产停业整理仍不具有法律、法规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决定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撤消其有关证照。 第四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行动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处罚: (1)未依法制止或处理已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2)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未依照规定组织救济的; (3)阻止、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追究的; (4)报送或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包庇、包庇负有事故的人员的; (5)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动的。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决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拜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行行政处罚。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拜托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行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由其实行的行政处罚,但撤消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除外。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以下用语的含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时间或临时生产、搬运、使用或贮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因外部因素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单位本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年8月1日起实施。 欢迎 白癜风该怎么治疗北京治疗白癜风哪家医院好一点欢迎转载,转载请注明原文网址:http://www.zhejiangzx.com/zjxw/499.html |